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参加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 参加各类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五)参加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
(六)所在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所在单位委派,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自学内容应当与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需求相适应。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自学的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折算成学时。自学学时的计算、认定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32学时。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所在单位应当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按照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设计继续教育证书格式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可以自行选择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自主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培训师资、培训地点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