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地举办的培训、研修的继续教育情况,由继续教育基地负责登记并加盖印章;专业技加其他各种形式(包括业绩成果)的继续教育情况,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登记并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证。
属继续教育基地登记盖章的,由继续教育基地直接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验证;属所在单位登记盖章的,由所在单位报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证。
第十二条 办理验证需提交《继续教育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汇总表》一式三份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继续教育内容、学时要求和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继续教育证书》验证单位栏加盖“验证专用章”。
第十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证后,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其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定期在《继续教育登记卡》上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其是否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考核依据为《继续教育证书》上记载的情况。考核结果存入个人业务档案并及时反馈给本人。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登记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条件之一,作为执业、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直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证书》如遗失、损毁或登记填满的,应按发证渠道及时申请补发或更换。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或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原证书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严格按要求如实填写,不得涂改伪造,一经发现弄虚作假等行为,将视情况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参加省、市每年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学习并考试合格,按20学时登记。